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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轉載》勞動部:科技管理很便利,隱私保護要注意

隨著資訊科技的快速發展,遠距工作的興起,職場中運用科技設備進行員工管理的情形更為普遍,管理的工具也呈現多元化。從過去的電子郵件監控、監視器,到近年電腦側錄軟體、GPS(全球定位系統)、RFID(無線射頻識別系統)、生物特徵識別及大數據分析等技術。雖然運用科技設備帶來職場管理的便利,但過程中涉及個人資料的蒐集、處理及利用,更須特別重視隱私保護。

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(以下稱勞安所)於110年進行「數位時代下勞工資訊隱私權保護之研究」,研究發現歐盟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,並提升個人隱私保護,訂定「一般資料保護規則(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,簡稱GDPR)」,規範企業除應承擔資訊蒐集前告知、保護與管理的責任外,並應保障勞工處理其個人資料的權利與自由。國內實際案例中,雇主為防止公司機密資料外洩,私下安裝側錄軟體,而側錄無法篩選其內容,結果可能包括公務與個人隱私;員工發現後提起告訴,經法院判決,該側錄行為已侵害勞工隱私權,同時構成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」之違法監察通訊罪、「刑法」妨害秘密罪,雇主遭判3個月徒刑。

勞安所建議:一、事業單位在運用科技設備進行職場管理前,雇主應先確認(一)是否具有特定目的;(二)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要件;(三)先與勞工進行溝通;(四)妥善保存管理資料;(五)不做目的外之利用。應尊重勞工之立場,告知蒐集目的、資料類別、資料利用範圍…等是否對勞工權利侵害最小,以兼顧經營管理需求及勞工隱私之保護。二、勞工應充分瞭解公司需求與個人隱私重要性,依我國「個人資料保護法」第三條規定,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擁有5項權利,包括:(一)查詢或請求閱覽;(二)請求製給複製本;(三)請求補充或更正;(四)請求停止蒐集、處理或利用;(五)請求刪除。若事業單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情事,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可處以罰鍰;個人隱私遭受侵害,被害人得視情況提出民事求償及刑事告訴。

勞安所特別強調,事業單位在運用科技設備進行職場勞工管理時,除應先確認目的與手段之合理性外,更要注意勞工隱私保護,妥善管理勞工個人資料,並於事前與勞工充分溝通,保障勞工權益。對於研究報告有興趣者,請至勞安所官網/研究成果/各年度研究報告/111年度/勞動關係研究組/數位時代下勞工資訊隱私權保護之研究進行下載,網址為https://laws.ilosh.gov.tw/ioshcustom/report/report-01?id=4ccf4adb-e9ea-419e-97e5-4f19917b0193

詳情請洽勞動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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